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荣权,男,1964年6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朝鲜族,大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文化委**组*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于2017年4月7日受理本案后,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荣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荣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严荣权醉酒后驾驶吉H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延吉市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进学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友谊路由东向西直行的代华伟驾驶的吉H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严荣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荣权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候。经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人严荣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代华伟无事故责任。经鉴定,从被告人严荣权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7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荣权赔偿了出租车的损失30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严荣权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接出警登记表,现场照片,采血照片,涉嫌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证人代华伟、戴晓肖的证言,被告人严荣权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荣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严荣权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现对被告人严荣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严荣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邓永富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天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