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百利康泰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二路二号D座四层403A。
法定代表人:刘金雪,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生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二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民,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百利康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生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1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百利康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实际经营地点位于天津市××经路医疗器械××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实际经营地点位于天津���××区,应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诉争房屋位于天津市,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
审判员 张红星
代理
审判员 薛东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