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东,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903427953U。
主要
负责人:严志明,行长。
原审
被告:曹勇,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审
被告:重庆鹤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白鹤村十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365591575。
法定代表人:周晓东。上诉人周晓东、李静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原审被告曹勇、重庆鹤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3民初2209号民事裁定,驳回周晓东、李静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周晓东、李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晓东、李静上诉称,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诉讼管辖地为贷款人(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巴南区。故被上诉人依约定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杨兵
审 判 员 潘小美
代理
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