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1刑初187号

被告人刘超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超,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本案后,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8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刘超饮酒后无证驾驶吉H号灰色“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在延吉市长白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益批发市场”附近时,因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延吉市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货。经鉴定,从被告人刘超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0.10mg/100ml。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超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事故现场照片及采血照片,涉嫌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刘超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超无证驾驶,从重处罚,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现对被告人刘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邓永富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天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