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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040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殷倩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殷倩倩,方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倩倩,女,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

原审

被告:方华,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对殷倩倩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同时,对殷倩倩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殷倩倩等未作答辩。原审认定,2015年12月28日8时50分许,方华驾驶牌号为沪J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莘建东路、水清南路口处与行人殷倩倩发生交通事故,殷倩倩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方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沪JXXX**小轿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当日殷倩倩经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腓骨骨折,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殷倩倩腰部及左下肢交通伤,后遗腰部及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殷倩倩因此发生鉴定费1,950元。殷倩倩治疗期间另购置698元的轮椅、130元的拐杖、380元的钢条腰围及350元座便器,合计1,558元。原审还查明,殷倩倩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事发时一直在上海XX有限公司从事美工工作,该公司自2014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为殷倩倩连续缴纳了城镇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0月至事发时,殷倩倩先后居住于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及XX路XX弄XX号XX室。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殷倩倩183,266.69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具备专业鉴定资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相应鉴定中存在错误,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此外,殷倩倩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2.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审 判 员  李 弘

代理

审判员  邱阳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