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1民初1072号
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冯军民。
被告:王秀芹。
被告:刘立华。
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秀芹、刘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
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秀芹、刘立华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王秀芹、刘立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00元,由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 栾春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