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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1072号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秀芹、刘立华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秀芹,刘立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1民初1072号

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冯军民。

被告:王秀芹。

被告:刘立华。

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秀芹、刘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

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秀芹、刘立华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王秀芹、刘立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00元,由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  栾春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