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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7民初370号

张峰、杨大昌与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乐东百事恒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乐东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峰,杨大昌,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乐东百事恒星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琼9027民初370号

原告:张峰,男,汉族。

原告:杨大昌,男,汉族。 以上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君,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华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乐东百事恒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峰、杨大昌与被告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艺术公司)、乐东百事恒星 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东恒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

原告张峰、杨大昌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已与被告协商解决好双方争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峰、杨大昌撤诉。 案件受理费30160元,减半收取计15080元,由原告张峰、杨大昌负担。

审判长 林 珠

审判员 郑冬松

人民陪审员 周才珠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 琼

书记员 邢增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核:林珠撰稿:林珠校对:胡琼印刷:邢增群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年4月11日印制 (打印8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