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刑终34号原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国,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陇西县看守所。渭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建国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甘1123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日16时50分许,陇西县人民法院福星法庭副庭长石宝玲与干警李松樾、实习生王某、保安邹某某到福星镇福星村野桥沟陈建国马铃薯收购点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被告人陈建国酒后拒绝接收法律文书,并对依法执行职务的石宝玲、李松樾等人进行辱骂、殴打,暴力阻碍四人执行公务,致两名执行公务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石宝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频资料等证据可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国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建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建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陈建国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原审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认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建国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建国在已知法院工作人员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的情况下,酒后拒绝接收法律文书,并对法院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殴打,以暴力方法阻碍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名执法人员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建国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世全
审判员 李 瑛
审判员 邢建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旭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