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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63号

宋金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宋金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6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金山,男,1990年2月1日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黑龙江省克东县。2014年4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金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光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宋金山采取翻墙入院或撬锁入院方式,多次在天津市静海区及滨海新区内的多个村镇入户盗窃。其中盗窃许某1现金几十元;盗窃纪某现金3200元;盗窃潘某1现金900余元;盗窃张某1一个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两个儿童银质手镯、一个儿童银质挂锁及现金7600元;进入张某2的住处盗窃;进入秦某的住处盗窃;进入杨某1的住处盗窃;盗窃王某1现金1000元;盗窃王某2现金3000元;盗窃宋某1现金50000元;进入张某3的住处盗窃;进入宋某2的暂住处盗窃;进入徐某1的住处盗窃;进入毛某的住处盗窃;进入付某及许春2各自的住处盗窃;进入刘某1的住处盗窃;盗窃李某1银手链一条、银戒指一枚及日元10000元;盗窃刘某2手机一部;盗窃李某2现金2600元;盗窃谢某现金5030元及一对黄金耳环,经鉴定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980.7元;盗窃罗某现金2000余元;进入袁某的住处盗窃;盗窃杨某2现金3800元。盗窃所得财物被其挥霍。宋金山于2016年6月3日被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多次入户盗窃的事实经过。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金山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金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金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宋金山在天津市静海区及滨海新区域内,采取翻墙入院等方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能够确定的涉案价值为人民币81110.7元及日元1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宋金山在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胡连庄村三区x排x号许某1家中,盗窃现金数十元。2、2016年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宋金山在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大庄子村民生胡同x号纪某家中,盗窃现金3200元。3、2016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宋金山在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惠丰前村三区x排x号潘某1家中,盗窃现金900余元。4、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宋金山在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罗庄子村x排x号张某1家中,盗窃黄金戒指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银质手镯两个、银质挂锁一个及现金7600元。5、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宋金山在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罗庄子村x排x号张某2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6、2016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金山在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罗庄子村x排x号秦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7、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宋金山在天津市静海区西翟庄镇杨小庄村六区x号杨某1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8、2016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金山在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胡连庄村四区x排x号王某1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9、2016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宋金山在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胡连庄村四区x排x号王某2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10、2016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宋金山在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胡连庄村二区x排x号宋某1家中,盗窃现金50000元。11、2016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宋金山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北抛庄村兴旺里x号张某3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12、2016年4月到6月的一天,被告人宋金山在天津市静海区西翟庄镇杨小庄村宋某2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13、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金山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徐庄子村兴华里x号徐某1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14、2016年5月1日,被告人宋金山在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朱家房子村二区x排x号毛某2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15、2016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宋金山在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三间房村东区x排x号付某家中及许某2家中实施盗窃,均未盗得财物。16、2016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宋金山在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五美城村友谊街x号刘某1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17、2016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宋金山在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五美城村文明街x号李某1家中,盗窃银手链一条、银戒指一枚及日元10000元。18、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金山在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朱家房子村刘某2家中,盗窃手机一部。19、2016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宋金山在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胡连庄村二区x排x号李某2家中,盗窃现金2600元。20、2016年5月7日,被告人宋金山在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胡连庄村四区x排x号谢某家中,盗窃现金5030元及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980.7元。21、2016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宋金山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北抛庄村兴旺里x号罗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余元。22、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宋金山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南和顺村x区x号袁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3、2016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宋金山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南和顺村杨某2家中,盗窃现金3800元。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宋金山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许某1、纪某、潘某1、张某1、张某2、秦某、杨某1、王某1、王某2、宋某1、张某3、宋某2、徐某1、付某、许某2、刘某1、李某1、刘某2、李某2、谢某、罗某、袁某、杨某2等的陈述,证人王某3、刘某3、宋某3、毛某1、潘某2、陈某、王某4、张某4、何某、王某5、宋某4、王某6、王某7、陶某、桑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宋金山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耳环发票,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本院(2014)静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金山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应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金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人宋金山违法所得人民币81110.7元及日元10000元,依法责令其退赔给各被害人,其中退赔纪某人民币3200元、退赔潘某1人民币900元、退赔张某1人民币7600元、退赔王某1人民币1000元、退赔王某2人民币3000元、退赔宋某1人民币50000元、退赔李某1日元10000元、退赔李某2人民币2600元、退赔谢某人民币7010.7元、退赔罗某人民币2000元、退赔杨某2人民币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洁

代理

审判员  李利娟

人民陪审员  赵锡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克东商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