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汉民,男,1966年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武汉市宁兴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汉民犯行贿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青云、代理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汉民在为武汉市宁兴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武汉市洪山区东方红村东方丽锦还建楼项目相关手续期间,于2010年至2015年,多次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宋水生(历任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用地规划处主任科员、副调研员、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洪山分局副局长)贿赂款人民币共计560,000元,利用宋某的职务之便,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汉民在东湖“妙语悠香”茶餐厅内,给予宋某人民币100,000元;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汉民在宋水生位于汉口三阳路小区住处楼下,给予其人民币200,000元;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汉民在宋水生位于汉口三阳路小区住处楼下,给予其人民币220,000元。4、2012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为感谢宋某在上述项目中的关照,并与宋某保持利益关系,被告人曾汉民先后4次在宋某办公室内,给予其人民币共计40,000元。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曾汉民在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对其询问时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8月12日,该院对被告人曾汉民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汉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身份材料、涉案单位的工商信息、相关项目的建设合同、审批资料、处罚材料、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及其洪山分局关于该项目的会议纪要、公司说明等书证,证人宋某、苏某、刘某、匡某,4、谈某、蒋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汉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达人民币560,000元,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汉民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系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行贿案件,按照“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主刑判罚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前的刑法的有关规定,主刑判罚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被告人曾汉民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其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1997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汉民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晶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