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1224号

潘德军与高书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德军,高书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1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德军,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书田,男,1968年6月4日出生。 上诉人潘德军因与被上诉人高书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0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德军提出上诉,要求本院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高书田不同意潘德军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潘德军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高书田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一百六十万元;2.诉讼费由高书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8日,我与高书田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将自己所拥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区12号楼一层底商全部租赁给高书田,年租金为壹佰陆拾万元整。我于2013年2月8日当天将该房屋交付给高书田使用后,高书田至今未支付房租给我,截止至今高书田已拖欠我4年房租共计640万元。我三年内多次要求高书田支付房租,但高书田均不予理睬。因我诉讼费用有限,故暂起诉要求对方支付一年房屋租金。为了维护我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高书田辩称,不同意潘德军的诉讼请求。今年的房租已经交了,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交纳了2013-2023年十年的房租共980万元。 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潘德军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区12号楼1层底商的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2月8日,潘德军与高书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潘德军 承租方(乙方)高书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承租甲方房屋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房屋状况:该房屋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区12号楼一层底商全部租给高书田,建筑面积约1300平方米,(面积以实际房屋现状为准)房屋用于经营超市、菜市场、百货等商业用途,乙方在使用期内依法独立自主经营,甲方无权干涉,甲方应提供乙方正常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关合法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2、租赁期限:本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2月8日至2023年2月8日。3、租金及支付方式:乙方已交给甲方定金拾万元整。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应再付甲方壹拾万元整,共计贰拾万元整作为乙方的租房押金。自2013年2月8日,租金每年定为壹佰陆拾万元整,甲乙双方约定如乙方经营不善,甲方同意乙方租金拾年内不再递增,租金为一年期趸交,即合同生效后10日内,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租金(全年)壹佰陆拾万元整。双方另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如下:乙方一年期租金趸交年租金为壹佰陆拾万整;乙方三年期租金趸交年租金为壹佰肆拾万元,共计肆佰贰拾万元整;乙方五年期租金趸交年租金为壹佰贰拾万元整,共计陆佰万元整;乙方十年期租金趸交年租金为玖拾捌万元整,共计玖佰捌拾万元整。签定合同7日内,甲方将该房屋腾空后,经营权全部交予乙方,视为甲方正式交房。交付房屋时,双方应派代表到现场检查房产移交情况,并签字确认、甲方保证该房产在乙方经营期间没有任何债务纠纷,水电、消防等硬件设备正常运行,保证乙方经营时可以正常营业。4、房屋交付及免租期:甲方同意自2013年2月8日向乙方交付房屋。......。01lydyh01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租期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诉讼中,高书田提交收条两份,证明其已向潘德军支付房屋租金,该两份收条分别载明:01lydyh01收条 今收到高书田交来×××一区12号楼底商房租柒佰伍拾万元整,余230万元一月内付清。收款人:潘德军 2013年6月2号。01lydyh01、01lydyh01收条 今收到高书田人民币现金壹佰叁拾伍万整,计正规租用2014年1月1号起租,余下房租交房即日起付清。收款人:潘德军 备注北京市丰台区×××一区12号楼一层底商。2013年7月14号。01lydyh01潘德军认可两份收条的真实性,但陈述其虽书写了两份收条,但实际上没有收到高书田交纳的租金。对此,高书田陈述关于2013年6月2日的收条,因潘德军与高书田之前有过很多资金往来,潘德军欠付高书田一部分钱,故双方同意将潘德军欠付高书田的债务抵做一部分房租,同时高书田给了潘德军一部分现金,总计是750万元;关于2013年7月14日的收条,高书田系在潘德军出具收条时给付了潘德军现金135万元。另,高书田出具北京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载明的金额为100万元,并加盖潘德军的印章,高书田以此来证明因潘德军欠付高书田100万元,故潘德军向其出具100万元的支票,后高书田持此支票无法取出钱款,故高书田与潘德军协商以此抵扣高书田欠付的剩余租金95万元。潘德军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潘德军、高书田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审慎对待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潘德军主张高书田欠付其租金,高书田出具了潘德军书写的收条,该收条中潘德军确认已经收到高书田交纳的房屋租金,现潘德军否认收条中载明的房屋租金数额已结清,但未就此举证,故潘德军要求高书田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判决:驳回潘德军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潘德军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主张高书田欠付其租金。对此主张,高书田出具了潘德军书写的收条,该收条中潘德军确认已经收到高书田交纳的房屋租金,潘德军认可该收条系其出具。现潘德军虽否认收条中载明的房屋租金数额已结清,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了其要求高书田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审法院的认定及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潘德军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 200元,由潘德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磊

审  判  员   何江恒 代 理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