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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民初511号

关巧玲与杨宗弟、徐翠英、杨华、许明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关巧玲,杨宗弟,徐翠英,杨华,许明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511号

原告:关巧玲,女,194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临猗县猗氏镇兴教坊村*组。身份证号:142724194005210227

委托代理人:郭小驹,临猗县郇阳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宗弟,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临猗县猗氏镇兴教坊村*组。身份证号:14272419530109021x

被告:徐翠英,女,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临猗县猗氏镇兴教坊村*组,系被告杨宗弟之妻。身份证号:142724195502020226

被告:杨华,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临猗县猗氏镇翟村*组,系被告杨宗弟之女。身份证号:142724197608150247

被告:许明生,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临猗县猗氏镇翟村*组,系被告杨宗弟之女婿。身份证号:14272419701123021x四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一敏,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巧玲与被告杨宗弟、徐翠英、杨华、许明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韩娟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毕者卓、

人民陪审员樊晓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巧玲的委托代理人郭小驹、被告许明生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巧玲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宗弟、徐翠英系同村本组居民,东西相邻,原告宅基在东,被告宅基在西。2016年6月27日四被告在原告西边宅基上建房时,雇用铲车推其家北城墙土时,误将土推入原告家北房后门,将原告砸伤,原告女儿得知后立即报警,猗氏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不属于打架,原告伤情是对方推土所致,属于民事纠纷,不予立案,并责令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临猗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外伤综合症,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8天,产生医疗费4681.68元,后因病情减轻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门诊复查。原告女儿为了照顾好原告转至盐湖区晓锦诊疗所治疗33天,产生医疗费1815元。四被告建房推土误伤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受伤,造成了经济损失,无奈原告诉于法院,请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因推土崖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496.68元,护理费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900元。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目击者海宏安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2、临猗县公安局派出所110报警的出警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是四被告建房所导致的受伤,属于民事纠纷。3、临猗县猗氏镇兴教坊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状况以及经村委会调解此事的情况。4、临猗县法院立案庭对代笔人荆振国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村委会李志勇出具的村委会证明,是李志勇当时真实意思表达。5、被告建房将土推入原告家的照片8张,用以证明被告将土推入原告家中,误伤原告。6、医疗费票据、晓锦诊疗所医疗费票据各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7、原告女儿照顾母亲的交通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8、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并没有提过有海宏安这个证人在现场,现突然冒出,且证人怎么到的现场,从哪里来的不清楚。另证人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是早上九点半,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病例时间是下午,时隔六个小时,不符合常理。证据2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内容显示原告受伤是被告的行为引起的。对证据3认为内容是虚假的,被告有相反的证据可以证明。对证据4的来源没有异议,但有相反证据可证明该证据是虚假的。证据5证明不了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只有推土情况,没有受伤情况。证据6所有的医疗费和被告没有关系,对临猗县人民医院的票据和病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和被告没有关系。临猗县医院病例显示头部外伤综合征、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双眼白内障、混合痔、便秘、慢性支气管炎,与被告没有关系,还证明了原告入院时间为6月27日下午15时。对晓锦诊疗所的门诊治疗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门诊处方笺不是晓锦诊疗所,而是盐湖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处方笺,下面又盖有晓锦诊疗所的章,在医师处签有李晓锦的名字,李晓锦是否是医师,应出具李晓锦的医师证明。证据7不能证明交通费产生的时间、往返的次数、用途不清楚,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存在虚假,和被告无关。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申请法院对临猗县猗氏镇兴教坊村委会民调员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时李志勇代表兴教坊村委会给原告出具过一份证明材料,李志勇在调查笔录中提出他给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属实。2、证人付朋来的当庭证言,证明其在被告建房现场,当时土并未滚入原告家中,且当天9时前被告家的土就已经推完。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调查笔录中说李志勇给原告所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不真实,当时是李志勇口述的,由荆振国代笔,调查笔录中李志勇所说的内容是虚假的,证据2所述不属实。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的认定将在下文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论述。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庭审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杨宗弟的宅基东西相邻,原告家在东,被告杨宗弟与被告徐翠英夫妇的宅基在西,被告杨华系被告杨宗弟之女,与其丈夫许明生同父母一起居住。2016年6月27日四被告在紧靠原告西边的宅基上推土建房,在雇佣铲车推自家北城墙土时,有部分土涌向原告家中。后原告以被告将土推入家中致伤其为由让女儿报警,随后猗氏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民警经了解不属于打架,以原告受伤是属于民事纠纷为由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原告入住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综合症、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双眼白内障、混合痔、便秘、慢性支气管炎。原告先后住院58天,产生医疗费4681.68元,后因病情减轻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门诊复查。其出院证显示消肿止痛、活血化瘀、止咳化痰、对症。审理中,原告还出具盐湖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一份,证明支付医疗费17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毗邻而居,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应相互提供方便,被告家建房时,有提醒原告注意危险的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也应当意识到被告建房过程中推土时有可能产生的危险性,从而进行有效的防护。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看,被告杨宗弟、徐翠英建房时的确有土推入原告家中。但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受伤和被告推土这一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综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加之原告已到古稀之年等情况,其受伤和被告推土有一定的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进行赔偿。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用药物中包含有治疗多发性老年病的治疗用药,以及双方对以上后果均有责任,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的50%为宜。院外治疗费用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宗弟、徐翠英、杨华、许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巧玲医疗费人民币2340.84元。

二、驳回原告关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娟峰

审 判 员  毕者卓

人民陪审员  樊晓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