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现住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吉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7日以扶检刑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酒后驾驶×××号铃木牌摩托车车,由扶余市三岔河镇龙嘉花园小区回道西街家中,行驶至道西街二中附近红绿灯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号大客车相撞,致吉某某受伤,经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吉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57毫克。经交警部门认定:吉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实其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书证:驾驶信息查询、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调解书等;2、证人孙某某证言。3、被告人吉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酒后驾驶×××号铃木牌摩托车车,由扶余市三岔河镇龙嘉花园小区回道西街家中,行驶至道西街二中附近红绿灯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号大客车相撞,致吉某某受伤,经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吉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57毫克。经交警部门认定:吉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吉某某供述和辩解:2016年9月6日18时30分许,我在我打工的龙嘉花园喝了2两白酒和一瓶啤酒后,我驾驶×××号铃木牌摩托车车,由扶余市三岔河镇龙嘉花园小区回道西街家中,行驶至道西街二中附近红绿灯处时,一辆大客车超越我并在我前方停车,我躲闪不及就撞上了,我受伤了,摩托车也撞坏了。我有E型摩托车驾驶证,证号是×××。2、证人孙某某证言:2016年9月6日18时30分许,我开车从客运站出来要去松原,行驶到在三岔河大街红绿灯处时,我车前方有几辆车也是向西行驶,这时路的北侧有人喊要上车,我急忙踩刹车,这时外面有人喊撞车了,我车接着就停下了,我下车后看见一骑摩托车的倒在我车左后侧了,我急忙打120、110报警了,接着120把骑摩托车送医院了,接着交警也来了。我有A1型驾驶证,证号是×××。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某某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法过错在事故中作用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未按规定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吉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57毫克,孙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略图、平面图、现场照片。6、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吉某某、奚国俊驾驶证及驾驶车辆信息正常。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吉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由孙某某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承担。修车费由孙某某承担。8、到案经过:2016年9月13日早上打电话通知吉某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吉某某即到,交警大队对其立案并办理了取保手续。9、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男,1953年6月1日生。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前科劣迹。上述证据经开庭指证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与相关书证相互关联,能够证实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英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