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57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怀勇,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2000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01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4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29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7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怀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粤0105刑初15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怀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樊怀勇于2016年9月6日凌晨3时30分许,在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中山大学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周某在路边昏睡之机,盗得其紧抱在怀中的黑色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包内有蓝色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5元)、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55.2元)、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元)、现金人民币100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告人樊怀勇被抓获。被盗物品均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海刑初字第202号、(2001)海刑初字第447号、(2006)海刑初字第433号、(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韶刑执字第6228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04号刑事裁定书,广州市海珠区看守出具的释字(2001)42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乐昌监狱出具的(2002)乐监放字第1374号、(2014)乐狱放字第1769号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坪石监狱出具的(2008)坪监放字第898号释放证明书,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穗劳字【2012】第28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认定[2016]408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乙、田某的证言,被告人樊怀勇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樊怀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樊怀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怀勇有多次前科及违法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樊怀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樊怀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后,原审被告人樊怀勇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樊怀勇于2016年9月6日在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中山大学门口附近实施盗窃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怀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樊怀勇曾多次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仍屡教不改,再犯本案之罪,且属于累犯,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综合上诉人樊怀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樊怀勇所提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兵
审判员 蔡丽君
审判员 许媛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赖倩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