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212行审228号申请人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纬三路。组织机构代码:72699210-9。法定代表人李德军,公安局副局长兼交警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学伟、赵晖,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申请人苏静,女,身份证号410223198208020042.住开封市尉氏县。申请人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编号410224-1009776070《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处罚的罚款100元及加处罚款100元,合计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称,被处罚人于2016年7月4日7时23分,在永定219省道207公里实施机动车违法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对苏静罚款100元,并要求苏静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邮政储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7年3月16日,我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要求向苏静送达了《催告书》,但苏静至今未履行义务。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享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其对被申请人苏静做出的编号410224-1009776070《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苏静罚款100元及加处罚款1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0224-1009776070《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罚款100元及加处罚款100元共计200元,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合义
审 判 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司艳青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方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