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04民初172号
原告:鞠某某。
法定代理人:鞠某,男,系原告父亲。
被告:张国海,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满族,住址铁岭市清河区。
被告:林艳红,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
被告:铁岭市清河区第一小学,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
法定代表人:金翠苹,系该校校长。鞠某某与被告张国海、林艳红、铁岭市清河区第一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王红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齐馨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