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组织机构代码:55740076-5。
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小勇,男,汉族,1983年10月23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交了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又补充提供了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有被上诉人相片的户籍基本信息,符合起诉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冯小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冯小勇的有效身份信息,导致无法明确冯小勇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应向法院提供冯小勇的有效身份信息,现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仅提供一份未经核实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认定其为明确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已提交了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又补充提供了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有被上诉人相片的户籍基本信息,且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上述证据可以确定被上诉人的有效身份信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47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熊达和
代理
审判员 阙慧颖
代理
审判员 李 恒二0一七年四月一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