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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5169号

庞某1与张某抚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庞某1,张某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5169号申请执行人庞某1,女,201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法定代理人庞某2(系庞某1之父),198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受庞某2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某,女,198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庞某1与张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57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张某向庞某1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的抚养费1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张某承担。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庞某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张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令,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本院遂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张某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张某无银行存款及住房公积金,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某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208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6)苏0282民初57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何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江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