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12号
申请人:孙逊,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延年,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孟庆山,主任。
被执行人:吉林市三星化工实验厂,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
法定代表人:王瑞友,经理。
被执行人:王瑞友,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执行人:吉林市中业机电大厦,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徐弘,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三星化工实验厂、王瑞友、吉林市中业机电大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孙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已生效的(2003)吉中民二初字218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文本等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于2003年10月10日作出(2003)吉中民二初字218号民事判决,内容:
一、吉林市三星化工实验厂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22.66万元,并向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支付利息319,169.21元(利息计算至2003年7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如吉林市三星化工实验厂逾期不能给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在吉林市三星化工实验厂、王瑞友、机电大厦的抵押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738.00元,保全费8,248.00元,合计25,986.00元,由吉林市三星化工实验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2016年8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将其对债务人吉林市三星化工实验厂享有的共计3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截至2016年3月20日,包括本金426600元、利息1659814.40元。并于2016年9月21日在《吉林日报》上进行了公告。要求被执行人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履行偿付义务和担保义务。2016年12月29日,申请人孙逊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孙逊以2400万元竞价竞得吉林市九牛乳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37户(包括吉林市三星化工实验厂)的债权转让给孙逊,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账面本金余额为145145862.82元,利息为449468542.91元,本息合计为449468542.91元。并于2017年1月4日在《吉林日报》上进行了公告。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营业部作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又将此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孙逊,并与其签订了书面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已公告。孙逊据此申请变更其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孙逊为以(2003)吉中民二初第218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爱忠
代理
审判员 季海滨
代理
审判员 李会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