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岚,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翔,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剑军,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柯岚因与被上诉人夏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6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翔,被上诉人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柯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柯岚以人民币77,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向夏靖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夏靖与柯岚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适用年利率24%计算。夏靖是居间服务方信和汇金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股东,该三家公司以收取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等为名扣除柯岚本应收到的借款本金26,596元,占所约定借款本金的26.6%,且既未开具收据也无转账凭证及发票。夏靖的这一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夏靖诉请的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支持柯岚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夏靖辩称:系争《借款协议》第六条对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作出了明确约定。由于双方约定适用的利率过高,夏靖已主动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一审法院亦已将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等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夏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柯岚向夏靖偿还借款本金112,440.89元及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48,680.90元,并偿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12,440.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柯岚支付本案的律师费9,544元;3、柯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柯岚的还款问题,夏靖称柯岚已还款25,608.56元,仅有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明细作为证明,而柯岚提供了证明力更强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还款金额,故采纳柯岚意见,认定柯岚共计还款25,950.96元。一审另查明:1、2013年10月18日,夏靖与柯岚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合同编号:XXXXXXXXXX),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126,496元,月偿还数额8,102.78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协议签署后,经柯岚同意及授权,夏靖将本协议所载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柯岚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柯岚;若柯岚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按日收取;若柯岚偿还金额不足,偿还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柯岚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2、同日,柯岚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柯岚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3,512.96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2,119.68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10,863.36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26,496元;柯岚同意授权出借人在向柯岚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2013年10月18日,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向夏靖出具代借款人柯岚交纳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收据。2013年10月16日,柯岚签署《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柯岚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100元的信访咨询费;信访咨询费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3、2013年10月18日,夏靖向柯岚划款共99,9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126,496元,月偿还数额8,102.78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推算出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0.2%(计算公式:约定每月还款额*应还期数-约定本金)/应还期数/约定本金*12)。4、夏靖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9,544元,由信和汇金公司代夏靖支付。5、夏靖系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夏靖与柯岚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借款本金,相关协议明确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作为“居间人”向借款人收取咨询费等费用,并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26,496元,但夏靖实际仅交付柯岚99,900元。虽然协议约定由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收取柯岚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并由夏靖代扣,但夏靖系该三家公司股东,夏靖系利用优势地位预扣费用。且夏靖除提供三家公司开具的收据外,不能提供上述三项费用支付的其他证据,故无法认定上述三项费用已经实际交付。而且柯岚虽书面同意信和公司收取信访咨询费,但夏靖并未提供相应的收取凭证,对于该项费用亦不予支持。故有关代扣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费均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认定夏靖实际交付的99,900元为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年利率或月利率,而是约定了借款金额和每月还款额,据此可以折算利率。虽然实际借款本金以实际放款金额为准,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和每月还款额反映了双方在签约时对于利率形成的真实意思,故折算利率应以约定的126,496元本金为基数,年化利率折算为10.2%。根据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99,900元、年化利率10.2%计算,柯岚每月还款总额为6,399.15元(其中本金5,550元、利息849.15元),其归还总额25,950.96元可予冲抵4期还款,余款354.36元先抵充第5期利息849.15元,柯岚已归还本金22,200元,尚余利息494.79元,本金77,700元未归还。鉴于柯岚于2014年4月15日之后未还款,其后应参照《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计息,夏靖诉请中主动将违约利息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柯岚违约后,应向夏靖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虽有约定,但夏靖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故夏靖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柯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靖借款本金77,700元;2、柯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靖利息494.79元,并偿付夏靖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本金77,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驳回夏靖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1.59元,由夏靖负担2,207.43元,柯岚负担1,694.1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夏靖与柯岚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因系争《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计算适用的利率过高,夏靖已主动调整为年利率24%,于法无悖。关于柯岚提出夏靖无权要求柯岚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一节,一审中已经将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收取的咨询费等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相关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亦是以扣除以后柯岚尚欠的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故对于柯岚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柯岚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90元,由上诉人柯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周 菁
代理
审判员 张明良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楼雨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