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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刑初167号

张永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张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曾用名张勇,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15日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止);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至3日,被告人张永在汝南县“新新旅馆”103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和其一起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2016)豫1727刑初27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汝公(板)强戒决字〔2017〕1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汝公(板)行罚决字〔2017〕1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左龙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乔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