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郭松枝,1941年2月1日出生,壶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福科,1965年3月23日出生,壶关县人。系原告郭松枝的儿子。委托代理人秦军茹,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书菊,1967年12月30日出生,壶关县人。第三人李浩阳,1994年2月15日出生,壶关县人。
原告郭松枝与被告张书菊、第三人李浩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松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科、秦军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菊、第三人李浩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松枝诉称:李建科系原告郭松枝的儿子、被告张书菊的丈夫。2014年9月2日下午1时许,李建科在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和平医院工程工地打工时,不慎从三层楼跌落,当即被送往和平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长治市城区东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李建科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赡养费、丧葬费等共计80万元。该赔偿款已于2014年9月4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并由被告张书菊全部保管。李建科死亡后,其母亲、配偶、儿子依法均享有获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赡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赔偿的合法权利。因该赔偿款由被告张书菊全部保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将原告儿子李建科80万死亡赔偿款分割给原告应得部分3045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书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第三人李浩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建科系原告郭松枝的儿子、被告张书菊的丈夫、第三人李浩阳的父亲。2014年9月2日下午1时许,李建科在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和平医院工程工地打工时,不慎从三层楼跌落,当即被送往和平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9月4日,经长治市城区东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李建科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救济费、对其家属的抚慰金、赡养费等共计80万元。该赔偿款已于2014年9月4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并由被告张书菊全部保管。另查明,原告郭松枝共生育五个子女,现小儿子李建科死亡。被告张书菊为安葬李建科实际支出丧葬费用2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治市城区东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领条一支、壶关县黄山乡辛寨村委的证明材料一份、原告郭松枝长子李文科证明材料一份。
本院认为:因李建科死亡李建科家属获得的赔偿款80万元,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均有权依法分割,且分割时应当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及依赖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进行合理分配。因第三人李浩阳虽已年满18周岁,但现没有工作也无固定收入,且尚未结婚成家,故应适当予以多分。故原告郭松枝、被告张书菊、第三人李浩阳三者之间以3︰3︰4的比例分割为宜。因赔偿款中包含丧葬费和赡养费,故在分割该笔赔偿款前,应先剔除已实际发生的丧葬费用(被告张书菊已实际支付)和原告郭松枝的赡养费。被告张书菊和第三人李浩阳2014年均不到60周岁,尚有劳动能力,不应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丧葬费,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支出丧葬费2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郭松枝的赡养费,按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标准计算,2014年郭松枝73周岁,应计算7年,6017元×7÷5=8423.8元。800000元-22000元-8423.8元=769576.2元,故原告郭松枝应分得的赔偿款为769576.2×30%+8423.8=239296.66元,被告张书菊应从其保管的赔偿款中返还原告郭松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判决如下:被告张书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松枝赔偿款23929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8元(缓交),由被告张书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红
审 判 员 李华燕
人民陪审员 郑书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