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22民初1212号
原告:陶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陶某乙,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吴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吴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陶某乙、吴某甲、吴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陶某甲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陶某乙无法联系,陶某甲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甲撤回诉前调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陶某甲撤回诉前调解。
审 判 长 许明正人民 陪 审员 疏 波人民 陪 审员 吴玉琴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 杨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