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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944号

赵晓丽与龚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晓丽,龚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944号

原告:赵晓丽,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许雪峰,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巢湖北路**号。

被告:龚郑,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

原告赵晓丽诉被告龚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丽委托代理人许雪峰及被告龚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种植承包大户,于2015年10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旋耕机一台。被告由于当时资金不足,仅支付了部分购机款,尚欠原告人民币66000元,被告在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为据。后在2015年12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6年2月4日还款10000元,2016年10月31日还款28000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购机款8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购机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实际只差欠原告1000元。2015年在购买旋耕机时,按国家规定应享受补贴35000元,但被告购买时,2015年的国家补贴已经终止了,是原告拖到2016年才办的,2016年国家补贴政策下调成28000元,故这减少的7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5年10月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购机款66000元,还款后现尚欠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举证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旋耕机一台。被告当时只支付部分购机款,尚欠6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58000元,现尚欠8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旋耕机,理应及时给付全部价款。现被告差欠原告购机款8000元,有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机款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辨称应按2015年国家补贴标准58000元计抵购机款,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晓丽欠款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龚郑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返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涛二0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尹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