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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4民初758号

陕西世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海峰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世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杨海峰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24民初758号

原告:陕西世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阳县解放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马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亮,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峰,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安阳村*组,农民。

原告陕西世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世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海峰开具金额为1933059元的税务票据(税款金额84667.9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承揽原告公司金城花园小区和毓秀园小区铝合金工程,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后,确认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1943059元,扣除100000元违约金和维修费外,数额为193305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领取工程款后提供相关合法税票,应缴税款数额为1933059元(4.38%=84667.98元。被告在领取工程款后,拒不提供发票,导致原告公司账务无法正常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世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17元,退回原告陕西世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哲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晓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