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四庆,男,1973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焦作市解放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四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案是由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刑辖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四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程四庆在焦作市孟州路与丰收路交叉口的花卉市场正大门往东的职工停车场,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丰收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778元。
被告人程四庆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程四庆在焦作市孟州路与丰收路交叉口的花卉市场正大门往东的职工停车场,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丰收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778元。另查明,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在被告人程四庆的住处搜查出其作案时穿的黑色裤子一条、戴的黑色墨镜一个,并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四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犯罪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未追回赃物的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程四庆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认[2016]1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程四庆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四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四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四庆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四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责令被告人程四庆退赔被害人刘秋菊经济损失人民币3778元。未随案移交的扣押物品黑色裤子一条及黑色墨镜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佳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