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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刑初147号

许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户籍地为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泰安市宁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汽车沿泰安市南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许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泰公刑鉴(毒)字【2017】040076号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单、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