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867号
原告:陈春华,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县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育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901008227。
法定代表人:张文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男,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琴,男,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陈春华诉被告南陵县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
原告陈春华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春华撤回起诉。
审判员 赵新丽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