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1357号
原告:王宝荣,女,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系原告之女),女,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赵强,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龙飞,天津昂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石洪峰,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宝荣与被告赵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被告赵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龙飞、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0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2906.04元,由保险公司和赵强共同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3时53分,赵强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河北区真理道由东向南左转行驶至与红星路交口时,遇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张萍驾驶的津N×××××号小型轿车,赵强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张萍所驾驶车辆后部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津N×××××号车内乘客王宝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强因肇事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宝荣不负责任。原告到指定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颈部损伤、颈椎病、腰部损伤等,造成原告极大心理创伤,故诉至法院。赵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发生碰撞后,原告同意被告离开现场,不存在被告肇事逃逸,医疗费等其他费用与原告所造成的伤害不相符,因此不同意赔偿。津H×××××号车登记所有人是侯××,赵强通过人人车网站购买该车,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经归赵强所有,但没有变更过户手续。事故车上有交强险,如果要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并未向我公司报案,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赵强属于肇事逃逸,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津H×××××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案外人侯××,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日0时起至2017年6月30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赵强。2016年12月1日13时53分,赵强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河北区真理道由东向南左转行驶至与红星路交口时,遇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张萍驾驶的津N×××××号小型轿车,赵强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张萍所驾驶车辆后部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津N×××××号车内乘客王宝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强驾车逃逸。2016年12月5日,赵强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民警查获。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萍不负事故责任,王宝荣不负事故责任。赵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逃逸,但未提交证据。交通队指定原告就医医院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原告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脊髓损伤、颈部损伤、腰部损伤等。期间花费医疗费8106.04元,二被告认为医疗费中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1个月的营养费5000元和护理费8000元,但无需加强营养和需护理的医嘱,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张萍的误工损失证明显示扣除月工资4800元,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台账、劳动合同,且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做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本案审理中,原告在诉前调解阶段和第一次开庭时,均表示无需加强营养和需护理的医嘱,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补交2016年12月9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的2份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后建休两周,加强营养及护理,但没有营养期和护理期。对此,二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后补的,是先盖章后填写,与医院操作规则不相符。
本院认为,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强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赵强属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数额,本院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故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共住院8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8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45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15日,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台账,护理费应为1623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2元/天×15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路程和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本院酌定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宝荣医疗费810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623元、交通费150元,以上总计1112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被告赵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晓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国海
书 记 员 张 麒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