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1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
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新军,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聚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高村镇高庙路西段南侧(原高村机械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玉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勤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0号金成国贸1215室。
法定代表人:刘彦兵,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新军、鹤壁聚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段新军、聚源公司对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并未认定段新军、聚源公司因涉案的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段新军、聚源公司分别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挂靠人,其在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期间因违法上路行驶而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按照康富公司与聚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涉案车辆在未取得正式号牌或者临时号牌过期后是不能上路行驶的,如果段新军、聚源公司上路行驶,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当由段新军、聚源公司承担。段新军辩称,其起诉康富公司所依据的是法院生效判决,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其终归要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其行使的不是追偿权,无须先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再向康富公司主张权利;段新军的司机驾驶涉案车辆上路是为了去车管所办理相关手续,正是在办理相关手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康富公司交付涉案车辆的时间是2013年3月23日,涉案车辆所带的临时号牌有效期截至2013年3月22日,也就说康富公司向段新军交付涉案车辆时康富公司办理的临时号牌已经过期;办理临时号牌只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涉案车辆是新车,不存在质量问题,段新军的司机驾驶涉案车辆上路,说明涉案车辆车况没有任何问题,不存在安全隐患,即使临时号牌过期也不影响保险公司理赔。综上,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康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聚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法院已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已由法院判定,故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数额也已明确;聚源公司与康富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聚源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康富公司却未依据合同按时投保,由此导致涉案车辆上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通过保险获得赔偿,康富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涉案车辆的临时号牌过期上路,违反的是车辆行政管理规定,并不能因此免除康富公司的民事责任。综上,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康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三湘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段新军、聚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湘公司与康富公司连带赔偿段新军、聚源公司经济损失370410.75元;2.三湘公司与康富公司连带赔偿段新军、聚源公司车辆的停运损失1372942元(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评估之日共计1109天)及评估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5日,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3月23日变更名称为三湘公司、出卖人)与聚源公司(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聚源公司向三湘公司购买搅拌车4台,单价xx万元,合计金额xx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买受人应将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首期付款”426344元(其中首期租金21.2万元、租赁手续费34344元、租赁保证金106000元、抵押公证费4000元、保险费5万元、保险保证金5000元)支付给出卖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3月5日,康富公司(出租人)与聚源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是指出租人根据《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向承租人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后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的特定物件。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指标和品质、技术保证、售后服务和维护以及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等交易条件享有完全决定权,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上述交易条件,承租人对上述交易条件自主选择和决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出租人对交易条件的选定不承担任何责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人也可以委托承租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上述《产品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并转移所有权之前属于出租人。除上述《产品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支付外,购买租赁物应交纳的其他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各项税费、购置附加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及注册登记费等)均由承租人承担和支付。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合同《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的金额向出租人支付如下款项(统称首期付款):首期租金、租赁手续费、抵押公证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保险保证金。为方便承租人管理及运营车辆类租赁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车辆类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登记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因租赁物本身及其设置、保管、使用及运营中致使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因第三者向出租人索赔,导致出租人赔偿或其他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人因此而支付的赔偿金、处理该纠纷的诉讼费、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和支出等),则该笔赔偿或损失均由承租人赔偿给出租人。第十条保险:1.承租人必须为租赁物购买保险,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第三方,保险期限应覆盖整个租赁期限,并延续至承租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义务之日止,保险费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可以选择自行为租赁物购买保险,也可以将保险费先行支付给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第三方,委托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第三方代为购买保险。2.承租人选择自行为租赁物购买保险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提交《自购保险承诺书》,并于租赁物交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认可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的险种。承租人可根据需要自行增设指定险种之外的其他险种。3.承租人委托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第三方代购保险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第三方提交《代购保险确认书》,并按本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第三方支付保险费,且在接收租赁物后及时向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第三方提供购买保险所必须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发票、产品合格证)。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第三方收齐保险费及办理保险所必须的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代为投保指定的险种,同时承租人负有提示保险是否办理,跟进保险办理进展的义务。4.由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第三方代购保险时,由于保险费的调整、承租人怠于支付保险费或者未提供相应资料等非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第三方原因导致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第三方未能及时代为投保或者续保的,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7.对于上牌类租赁物,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承租人不得上道路行驶租赁物,否则出险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承担。11.发生与保险有关的以下情形的,一切后果均由承租人自行承担:(1)租赁物发生已投保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因为各种原因不予理赔的;(2)租赁物发生已投保险种承包范围外的事故的;(3)在租赁物交付后至保单生效前发生事故的;(4)租赁物在保单到期后至续保前发生事故的。13.保险保证金作为承租人及时投保和续保的保证,保险保证金不计利息,承租人未及时按上述约定投保或续保的,保险保证金不予退还;承租人按上述约定投保和续保的,则保险保证金可于合同结清时冲抵租金或退还。由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第三人代购保险的,如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的保险费多于实际投保保险费的,则剩余保险费可于合同结清时冲抵租金或者退还。第十二条免责:1.除本合同有特别约定外,承租人在经营中发生的商业损失、利润损失,以及租赁物在供货、更换、维护、保养、维修服务或保险理赔过程中导致的经营损失,出租人概不承担责任。2.若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安全事故,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和所有责任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出租人因此受到损失,承租人应全额赔偿给出租人。6.无论承租人选择自行购买保险还是由出租人代为购买保险,租赁物在投保前发生毁损、灭失、被盗、交通事故或安全事故等,或在投保后发生投保险种理赔范围以外的其他事故,或保险公司因各种原因不予理赔的,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和后果均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对此概不负责。第二十条合同附件:本合同及附件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本合同有如下附件:1.《租赁物采购申请书》(附件一);2.《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附件二);3.《租赁物接收清单》(附件三);4.《租金支付表》(附件四);5.采购租赁物的《产品买卖合同》(附件五)。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聚源公司向康富公司出具《租赁物采购申请书》,载明:根据康富公司与聚源公司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现申请康富公司向出卖人三湘公司购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下述产品作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搅拌车4台,单价xx万元,合计xx万元。《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载明:租赁物为搅拌车4台。首期付款明细:首期租金21.2万元、租赁保证金10.6万元、租赁手续费34344元、抵押公证费4000元、保险费5万元、保险保证金2万元,首期付款合计426344元。租赁期限4年,期数48期,2013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利率上浮百分比为25%,租赁本金190.8万元,留购价款100元,租金计算方式为月付期末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聚源公司向康富公司出具的租赁物接收清单,载明:聚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接收了4台搅拌车。2013年3月5日,康富公司(甲方)与聚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为履行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现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自行签订买卖合同,以购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同日,聚源公司向康富公司出具《代购保险确认书》,载明:聚源公司委托康富公司为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购买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购买期限13个月,保险费5万元。2013年4月15日,康富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了保险。2013年2月26日,聚源公司向三湘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2013年3月10日,聚源公司向三湘公司支付剩余首付款376344元,包括5万元的保险费,庭审中,康富公司认可已收到三湘公司代收的5万元保险费。2013年3月23日左右,三湘公司向聚源公司交付了4台搅拌车,4台搅拌车均挂靠在聚源公司名下,其中1台搅拌车是段新军以聚源公司的名义向三湘公司购买。2013年4月13日,段新军的司机关合千驾驶其中一台搅拌车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被扣押,李小红受伤,截至开庭之日车辆仍未解押。事故发生后,李小红将关合千、段新军、聚源公司起诉到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段新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小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359774.75元,聚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836元、鉴定费3800元,由段新军负担。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聚源公司为履行该判决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案款2万元,于2015年8月14日交付淇河佳苑房产一套,金额298474元。另查明,关合千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的临时号牌有效期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22日。本案审理过程中,段新军、聚源公司对事故车辆自2013年4月14日起一天的停运损失数额提出鉴定申请,北京联首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评估结论为2013年4月14日的损失价值为1238元。一审法院认为,康富公司与聚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第三方收齐保险费及办理保险所必须的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代为投保指定的险种”,聚源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向三湘公司支付了包括5万元保险费在内的首付款,三湘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左右将车辆交付给聚源公司后,康富公司却未按约定为该车辆投保保险,致使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向保险公司理赔,该损失应由康富公司赔偿,故对于段新军、聚源公司要求康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70410.75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本可通过保险理赔,但因康富公司未能按约定投保致使段新军、聚源公司自行承担此项损失,故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段新军、聚源公司要求三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聚源公司与康富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由康富公司负责投保,聚源公司虽将首付款交付给三湘公司,但庭审中康富公司认可已收到5万元的保险费,故对于保险的投保责任应为康富公司,对于段新军、聚源公司要求三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段新军、聚源公司要求康富公司、三湘公司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车辆被扣押是因段新军、聚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向伤者赔偿损失,由此造成的停运损失应由段新军、聚源公司自行承担,故对于段新军、聚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段新军、鹤壁聚源砼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70410.75元;
二、驳回原告段新军、鹤壁聚源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康富公司与聚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康富公司或康富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收齐保险费及办理保险所必须的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代为投保指定的险种。同日,聚源公司向康富公司出具《代购保险确认书》委托康富公司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代为购买保险。2013年3月10日,聚源公司向三湘公司支付的购车首付款中包括上述代购保险的保费5万元,但康富公司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时代购保险,康富公司代购保险的时间系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涉案车辆的临时号牌在2013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有效期,但康富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投保时,涉案车辆仍未取得正式号牌或新的临时号牌,可见涉案车辆是否取得正式号牌或临时号牌并不影响康富公司为聚源公司代购保险。如果康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代购保险,涉案车辆即使无牌上路,聚源公司也仍有可能获得保险赔偿。故康富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导致聚源公司无法获得保险赔偿的直接原因,其应对聚源公司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关于段新军、聚源公司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由于无法获得保险赔偿,生效判决认定的段新军、聚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赔偿款即是段新军、聚源公司因康富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虽然,上述赔偿款尚未执行完毕,但其数额已经确定,且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段新军、聚源公司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康富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康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6元,由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审 判 员 张兰珠
审 判 员 张 琦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雅丹
书 记 员 姜雨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