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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刑终98号

魏青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青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青松,男,汉族,1972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泾县县城。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10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2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青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皖1823刑初1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魏青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青松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魏青松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青松撤回上诉。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刑初1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燕

审判员 谢 振

审判员 马林海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飞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