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472号
原告:郭献利(郭现利),��,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王莹军,男,196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王清伟,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亮,男,住内黄县。
原告郭献利诉被告王莹军、王清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献利、被告王莹军、王清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献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我给二被告搭彩钢,经结算,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后下欠我1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王莹军、王清伟均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这10000元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因原告施工存在瑕疵,我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未予维修,故未返还这10000元,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王莹军、王清伟欠原告郭献利彩钢款10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郭献利要求被告王莹军、王清伟给付彩钢款1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莹军、王清伟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莹军、王清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献利彩钢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莹军、王清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红周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瑞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