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权,男,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蓬莱市小门家镇柞树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成欣,任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志军,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成权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成权、被上诉人蓬莱市小门家镇柞树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柞树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柞树庄村委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1992年1月1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原告依法收回该承包土地。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承包金25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承包金为2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成权系原告村村民,1992年1月1日,被告叫行承包原告位于孙顶北的土地,按照村委会规划栽种果树。承包合同规定:承包土地3亩,承包期20年,至2012年1月1日止,承包金共计3200元,当时交纳10年承包金1600元,2002年秋天交纳余下承包金1600元。2012年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耕种此果园,且一直没有交纳后10年承包金1600元。另外,合同到期后,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所有到期的土地全部收回,如村民继续耕种,每亩土地承包金80元,另签合同。但被告到期后继续耕种,不签合同,也不交承包金,截至2016年1月1日,被告又耕种四年,每年承包金240元计960元,故诉至法院。原审被告王成权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为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索要承包金,如果原告向被告索要承包金,被告同意按原合同的承包金给付原告,但是,原告尚欠被告工资款24000元左右没有给付,原告应该和被告协商,而不应该直接起诉被告。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柞树庄村委会与被告王成权于1992年1月1日签订果园承包叫行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包原告“孙顶北”的土地3亩,双方约定:1、叫行承包果树为20年(1992年1月1日起2012年1月1日止)。2、叫行承包地必须栽果树原告负责苗木款(不准栽杂种树)。3、叫行承包款当时交50%1600元,2002年秋天交50%1600元。4、果树到期土地及果树无代价全归原告。5、被告主要劳力有变动(变迁户口、残、死亡)可以继承或转让。6、叫行承包果树地禁止种高秸作物。7、原告撕毁合同退回被告承包叫行款,被告撕毁合同原告不退叫行款,且地树全归原告。备注:总叫行款3200元。该合同属于其他方式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按合同约定经营管理土地,并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承包金16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约定于2002年交纳承包金1600元,但一直经营果园,2012年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经营管理该果园至今。另外,在合同到期后,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所有到期的土地全部收回,如村民继续耕种,每亩土地承包金80元,另签合同。但被告到期后继续耕种,不签合同,也不交承包金,故诉来法院。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1992年1月1日签订果园承包叫行合同一份,但对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承包金按每年每亩8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无异议,对新的承包金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未收取承包金,且自己在2011年年底合同到期后,由于自己身体的原因不想继续经营管理了,要求将承包合同交给村委会,但是原告没有人接收;被告另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至今,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认可和合同的延续,原告单独要求解除该大片土地中的其中被告这块土地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也破坏了合同的稳定性。关于土地承包金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土地承包金的数额提高到了每年每亩80元,所以,对土地承包金的数额和开始给付的时间均应按原合同履行,被告应该享有同村村民的同等待遇。另被告至今未交纳承包金是因为村里欠被告的工资,原告也未征收承包金,导致被告至今未交纳承包金,被告现在愿意按本村村民同等待遇的时间、比例交纳承包金。被告针对该主张提供王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证明我村果园2011年底承包到期,但村委会没按期收回,承包户王成权因身体和年岁关系不能继续管理,因村主任长年在外无法交出合同,就让我转告了村主任(时任书记),特此证明。证明人:王辉(签名)年月日”。原告对该证明有异议,质证称,证人应出庭质证,且该证人证言没有写明具体的时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经营管理土地,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1600元的承包金,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法院对原、被告1990年1月1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叫行合同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被告应按约定按时交纳承包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于2002年交纳的承包金16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村委会因欠自己工资,自己才不交承包金,该辩称理由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该理由作为拒交承包金的理由,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在2012年1月1日到期后,被告继续经营管理该果园至今,双方形成不定期承包合同,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鉴于被告未能按时交纳承包金的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按每年每亩80元交纳承包金1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按该数额收取的相关依据,被告辩称应按原合同履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被告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标准交纳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应于2017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承包金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蓬莱市小门家镇柞树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成权于1992年1月1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叫行合同,被告于2017年1月1日前将承包果园交付原告。
二、被告王成权给付原告蓬莱市小门家镇柞树庄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前的承包金16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承包金800元,合计2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成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解除承包合同不当,涉案承包合同到期后,延期期间的承包费应按原合同价格执行而非按每亩80元计收,被上诉人柞树庄村委会加收树苗款每棵5元不合理,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资却不同意抵顶,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以使上诉人享有村民同等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继续履行涉案的承包合同。
被上诉人柞树庄村委会辩称,涉案承包合同到期后,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合同,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存有违约,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柞树庄村委会与上诉人王成权1992年1月1日签订果园承包叫行合同载明,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孙顶北”的土地3亩,承包果树为20年(1992年1月1日起2012年1月1日止),承包地必须栽果树被上诉人负责苗木款(不准栽杂种树),承包款当时交50%1600元,2002年秋天交50%1600元,果树到期土地及果树无代价全归被上诉人,上诉人主要劳力有变动(变迁户口、残、死亡)可以继承或转让,承包果树地禁止种高秸作物,被上诉人撕毁合同退回上诉人承包叫行款,上诉人撕毁合同被上诉人不退叫行款,且地树全归被上诉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开始按合同约定经营管理土地,并按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承包金1600元,但上诉人未能按约定于2002年交纳承包金1600元,2012年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仍继续经营管理该果园至今,后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所有到期的土地全部收回,如村民继续耕种,每亩土地承包金80元并另签合同,现上诉人未签合同,也未交纳承包金;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分析,首先,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性质来看,涉案的土地系果园承包,并以公开叫行的方式进行承包,故涉案承包合同系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期满后,当事人双方未再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续签合同或举证证明已对承包期限进行过约定,应认定为不定期承包合同。其次,从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情况看,涉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交付了涉案土地,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占有、使用、管理、收益涉案的土地的同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上诉人在长达13年的时间未依约交纳承包费,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违约。再次,从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涉案合同到期后,涉案土地上的果树无偿归被上诉人所有。原审据此判决解除涉案承包合同,于法有据,也无不当。
上诉人王成权上诉称,原审判决解除承包合同不当,涉案承包合同到期后,延期期间的承包费应按原合同价格执行而非按每亩80元计收,被上诉人柞树庄村委会加收树苗款每棵5元不合理,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资却不同意抵顶,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成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红岩
审判员 徐怀育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欣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