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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刑初278号

张帅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帅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帅华,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17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2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帅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帅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又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刘寨镇刘寨村杨楼组路段时,与坐在路边水泥墩上的李某1、李某2相撞,致李某2受伤,李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帅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交通事故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完毕。被告人张帅华于2016年11月3日被民警从现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帅华供述、证人张某、李某、杨某、任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帅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帅华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帅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帅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帅华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帅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帅华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帅华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帅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长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