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刑初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诉讼代理人张召洋,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鞠京明,1963年1月13日,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侯审。诉讼代理人刘兴堂,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京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素红、代理检察员宋凌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召洋,被告人鞠京明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兴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7时15分许,被告人鞠京明在其临朐县五井镇五井东村家具门市前,因琐事与翟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鞠京明用茶几、拳头打翟某头部,后将其摔倒在地,用拳头打翟某左侧肋部,致翟某受伤。经临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左侧第5、6根肋骨骨折之伤情属轻伤二级;右眼部外伤伤情属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伤后入住临朐县五井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4148.13元;在临朐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549元;在临朐县中医院花医疗费1040元。经鉴定,翟某之伤情不构成伤残;休治期自受伤日起90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伤后45天需1人护理;营养费预计1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系农村居民。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737.13元、误工费3187.80元(35.42元/天*90天)、护理费3602.70元(80.06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17397.6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部分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人鞠京明自愿向本院交纳现金35000元用于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伤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单据、案件过付款收据等,证人白某的证言,被害人翟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京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鞠京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鞠京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医疗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要求按照建筑行业标准120元/天计算,因未提供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证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鞠京明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已超过六十周岁,没有误工费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案经调解,双方未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鞠京明同意赔偿35000元并已将该款交至法院,因该款项高于被害人翟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且系被告人自愿赔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鞠京明系初犯,能积极向法庭缴纳赔偿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鞠京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鞠京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经济损失35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窦秀兵
代理
审判员 王丽丽
人民陪审员 吴桂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玉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