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巨力钢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余国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南,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桢,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力威剪折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许同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巨力钢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力威剪折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初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巨力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的部门处理”,明显属约定不明。“供方所在地的部门”可以包含工商部门、法院、仲裁委、司法局矛盾调解中心等诸多部门,将该约定理解为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明显不合理、不合法。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江苏宜兴,故不管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宜兴,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力威公司辩称,1、巨力公司曾在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也是本案的买卖合同,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该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其没有管辖权,裁定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巨力公司并没有提出上诉,现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巨力公司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基于同一份买卖合同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安县人民法院应当具有管辖权。2、巨力公司认为“由供方所在部门解决”属于约定不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其起诉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我公司正是基于该约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宜兴市人民法院裁定我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裁定书应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实上,双方对合同约定由供方所在部门解决是心知肚明的,不存在歧义以及约定不明的情况,如果像巨力公司所称所在部门包括工商部门、仲裁委、调解中心等,这些均属于特别约定,合同中也应该做特别约定,否则应当认定供方所在部门与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相同概念,请求二审法院基于同一案件做出相同裁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处理,协商友好解决,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的部门处理。巨力公司曾以力威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力威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案应由力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约定由供方所在地的部门处理,应理解为向供方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解决。后作出(2016)苏0282民初940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巨力公司二审中明确,在该裁定书作出后,其提起了上诉,但在上诉过程中其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同意其撤诉,故没有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的部门处理”,一般情况下应理解为发生争议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巨力公司此前曾就案涉合同起诉过力威公司,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由供方所在地部门处理应理解为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故该案应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即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并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巨力公司虽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但后又申请撤诉,表明其认可宜兴市人民法院就该管辖异议所作出的处理,现力威公司依据同一份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亦应作出相同的理解,即本案应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力威公司作为合同中的供方,其所在地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巨力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志霞
审 判 员 陈 卓
代理
审判员 李晓晴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