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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执140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彭建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彭建海,李媛,王叶秀,彭建忠,彭建峰,温宜华

裁判文书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0执140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

法定代表人:巫丹梅,女,1983年6月7日生,宁都县登峰大道。

被执行人:彭建海,男,1975年9月15日生,现住宁都县。

被执行人:李媛,女1983年11月2日生,宁都县。

被执行人:王叶秀,女,1977年10月12日生,现住宁都县。

被执行人:彭建忠,男1980年10月23日生,宁都县。

被执行人:彭建峰,男,1978年11月13日生,现住宁都县。

被执行人:温宜华,女,1988年2月6日生,现住宁都县。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申请彭建海、李媛、王叶秀、彭建忠、彭建峰、温宜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彭建海、李媛、王叶秀、彭建忠、彭建峰、温宜华应支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案款146024.11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146024.11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彭建海、李媛、王叶秀、彭建忠、彭建峰、温宜华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30执140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邹建华

审判员  潘小平

审判员  陈春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著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