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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第224号

张春朋与张俊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春朋,张俊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吉0203民初第224号

原告:张春朋,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吉林市龙潭区哈达村七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贤,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型,男,198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帅,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春朋诉被告张俊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春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0.512.49元(详见赔偿明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他项目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俊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4时许,张俊型驾驶吉J67K**号小型轿车沿2021国道由北向南驾驶到泡子沿派出所附近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被告张俊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避让行人是本起事故主要原因。原告认为,作为吉J67K**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张俊型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名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两名被告承认上述事实,愿与原告协商解决此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春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7,389.81元;

二、被告张俊型于2017年4月25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8,000.00元(垫付款项已扣除);

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255.00元由原告张春朋承担377.00元,被告张俊型承担878.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按手印后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李 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庄碧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