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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初619号

周风阁,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619号

原告:周某某,男,1936年06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太王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1960年11月07日生,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太王镇。

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某某,男,1960年10月0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太王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与被告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诉称:我多年任村里更夫,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工资款4859.25元。被告于2015年将欠我的工资款挂在村里的往来明细帐上。下解放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村欠原告工资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曾在下解放村担任村更夫。村委员会尚欠其工资款4859.2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

本院认为,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担任更夫,被告理应给付工资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周某某工资款4859.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明颖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宋美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