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2民初434号
原告:胡芳霞,女,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现住贵州省黄平县。
被告:曹忠平,男,1991年4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十里桥村村民。
原告胡芳霞与被告曹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材料款11,5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忠平于2015年3月向原告胡芳霞赊欠铝合金材料费22,555.00元,并承诺一个星期内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款,被告以没钱为由继续拖欠,并于2016年1月15日写下欠条再次承诺本月30日一定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仅还款了11,000.00元,剩余11,555.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曹忠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曹忠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铝合金销售工作。2015年,被告因从事铝合金加工从原告处购买一批价值22,555.00元的铝合金材料,承诺过后支付材料款。并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欠原告材料款22,55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材料款,被告支付11,000.00元后,尚欠11,555.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铝合金材料,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材料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1,55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忠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芳霞材料款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伍拾伍圆整(¥:11,5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曹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
审判员 蔡 先 惠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婷洁(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