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申5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前进,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程监理,原籍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杨寨村,现住信阳市浉河区。一审
被告:胡银银,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信阳市平桥区。一审
被告:江立成,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前进及一审被告胡银银、江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的伤残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错误。请求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申请人刘前进、一审被告胡银银、一审被告江立成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于被申请人刘前进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的计算,一审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的伤残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错误的问题,经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刘前进提供了其在城市工作、居住和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判决被申请人刘前进的伤残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申请人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被申请人各项损失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判决的给付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宏
审判员 邰本海
审判员 冯卫疆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段雅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