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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126号

龚梅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龚梅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梅枝,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鄂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梅枝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梅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1日3时许,被告人龚梅枝在鄂州市文星大道“王记包子铺”帮工之时,趁店主张某不备之机,将张某放在包子铺操作间储物架上的布包内人民币4350元盗走并藏匿于店外的水表箱内。被盗现金已起获,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梅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涉案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梅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梅枝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梅枝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现金已起获并返还给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鄂州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龚梅枝适用非监禁刑刑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龚梅枝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梅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高 虹

审判员 : 姜 斌

审判员 : 李 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璟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