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2681号
原告:赵其献,男,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湖北任科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熙,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徐银霞,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
负责人:陈卫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维,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赵其献与被告徐银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其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被告徐银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当庭对原告赵其献提交的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武平安法[2016]临鉴字第681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武荆楚法鉴字[2016]第00669号鉴定意见书。后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再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其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银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其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银霞赔偿原告赵其献残疾赔偿金48,691.8元、医疗费用1,510.97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4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6.8元、交通费2,562元,共计86,176.57元;2、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赵其献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补充赔偿交通费318元,即共计赔偿交通费2,880元,赔偿金额共计86,494.57元。原告赵其献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告赵其献驾驶车牌号为武汉A15049的电动自行车沿才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润园路口,被被告徐银霞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撞伤。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第420106020151191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银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其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其献被送入武汉市武昌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足外伤、左膝挫伤,住院治疗7天。赵其献所受损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如下: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150日,护理75日。案涉车辆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银霞仅为原告赵其献支付医疗费用,但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徐银霞辩称,对原告赵其献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为原告垫付救护费、住院费、治疗费、护工费等共计6,281.12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赵其献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赵其献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条款,我公司只承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其献对武荆楚法鉴字[2016]第00669号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经本院释明,赵其献仍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7时15分,被告徐银霞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沿润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才华街路口右转弯,遇原告赵其献驾驶武汉A15049号电动自行车沿才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徐银霞所驾车头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赵其献倒地受伤。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第4201060201511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银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其献无责任。原告赵其献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武昌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1、左足外伤:左侧足舟状骨、骰骨骨折、左足挫伤;2、左膝挫伤。原告赵其献共计发生医疗费6,783.19元,其中赵其献自行支付1,510.97元,徐银霞垫付5,272.22元。另外,赵其献支付购买轮椅、拐杖等费用2,286.8元,支付电动车维修费425元。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2日接受原告赵其献委托出具了武平安法[2016]临鉴字第68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且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6]第006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其献所受损伤未致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5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75日(自受伤之日起)。另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第4201060201511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平安法[2016]临鉴字第681号鉴定意见书、武荆楚法鉴字[2016]第00669号鉴定意见书、鄂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维修费票据、辅助器具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一、关于是否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问题。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赵其献提交了武平安法[2006]临鉴字第681号鉴定意见书,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当庭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赵其献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据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依法准许重新鉴定。
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其献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徐银霞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赵其献损失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赵其献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法鉴字[2016]第0066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赵其献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2、医疗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拒赔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于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不理赔的条款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性质,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且受害人在医院接受何种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受害人和投保人都无权决定。若保险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则应当全额承担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医疗费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定原告赵其献的医疗费6,783.19元,其中原告赵其献支付1,510.97元,被告徐银霞垫付5,272.22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法鉴字[2016]第0066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日。根据原告赵其献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可赵其献的月均收入为1,600元。对于原告赵其献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1,600元/月÷30天/月*150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雇请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法鉴字[2016]第0066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赵其献的护理时间为75日,考虑到原告赵其献受伤后需要专人进行护理,本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计算其75天的护理费为6,398.22元(31,138元÷365天×7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其献住院治疗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105元(15元/天×7天)。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5元。7、后期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本院释明,原告赵其献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法医鉴定费:根据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可赵其献支付的鉴定费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由于原告赵其献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0、车辆维修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徐银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不持异议,本院对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4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6.8元予以认可。11、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赵其献住院治疗7天,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7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赵其献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83.19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为6,3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用1,500元、车辆维修费用4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6.8元、交通费70元,共计人民币27,673.21元;其中被告徐银霞垫付原告赵其献各项费用共计6,281.12元。本案中,原告赵其献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医疗费6,783.19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5元,共计人民币8,993.19元,此费用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其献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为6,398.22元、车辆维修费用4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6.8元、交通费70元,共计17,180.02元,此费用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其献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徐银霞承担。因被告徐银霞已垫付原告赵其献各项费用6,281.12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上述各项费用及本案诉讼费121元(241元减半)一并处理。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返还被告徐银霞4,660.12元(6,281.12元-1,500元-121元),应赔偿原告赵其献损失共计21,513.09元(8,993.19元+17,180.02元-4,660.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其献各项损失共计21,513.09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徐银霞垫付款4,660.12元;
三、驳回原告赵其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徐银霞负担(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一并处理,被告徐银霞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判员 冯荣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程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