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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4706号

邵亚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王彬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邵亚芳,王彬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负责人:盛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亚芳,女,194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彬,男,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亚芳、王彬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于邵亚芳的伤残鉴定等级提出异议,邵亚芳的伤情实际不构成伤残。一审中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时机选择不当,结论明显偏向邵亚芳。被上诉人邵亚芳、王彬彬二审中未作答辩。邵亚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彬彬、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3651.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11月12日16时10分许,王彬彬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邵亚芳所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邵亚芳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王彬彬承担全部责任,邵亚芳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王彬彬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邵亚芳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的概况:事发当日,邵亚芳被送至启东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123元,后入住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外伤,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1天,花去医药费28406.55元。2016年5月2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邵亚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邵亚芳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右胫骨下端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其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邵亚芳取内固定费用约需9000元;3.邵亚芳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4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45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

四、邵亚芳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药费28406.5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补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19156.5元(85.14元/天×225天)、护理费6385.5元[85.14元/天×(15×2+30+15)天]、残疾赔偿金48324.9元(37173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王彬彬、保险公司对第一、二、第四项中的住院伙补费、电动车维修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法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邵亚芳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内固定在位,医疗尚未终结,评残时间选择不当;内固定在位,可能对关节功能的影响;邵亚芳右踝关节活动度丧失9.85%,未达10%以上,要求重新鉴定。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虽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程序于法不悖,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对邵亚芳的伤情的鉴定自有司法鉴定的规定及相应专业知识衡量的标准,法院经向相关专业人员咨询后认为,从邵亚芳的病史资料及案情材料看,邵亚芳右踝关节损伤,有引起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基础,司法鉴定结论基本合理,故邵亚芳的残疾赔偿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核定邵亚芳的损失如下:1.主张医药费28406.5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法院认为,用药经咨询专业人士认为基本合理。二次手术必然发生,为减少诉累,一并处理;2.主张的住院伙补费198元、营养费60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可。综上,医疗费用损失为38204.55元。3.主张误工费19156.5元,法院认为,邵亚芳至定残之日已达68周岁,已远远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故该诉请不予支持;4.主张的护理费6385.5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可;5.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8324.9元(37173元/年×13年×10%),法院认为,邵亚芳已年满68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4607.6元(37173元/年×12年×10%);6.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伤残程度及责任比例,酌情支持4500元;7.交通费,依据其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250元。3-7项合计55743.1元。9.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费用处理。王彬彬负全部责任,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上述经济损失94447.6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王彬彬在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邵亚芳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94447.65元(汇入邵亚芳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54×××18);

二、驳回邵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本案中,邵亚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启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外伤,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1天。在其受伤治疗半年以后,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2016年5月28日出具关于邵亚芳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邵亚芳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右胫骨下端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其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整个鉴定过程符合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鉴定意见与启东市人民医院诊断的病历记载内容及案情材料相吻合,一审法院就鉴定意见向医学专业人员咨询后认为鉴定意见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审 判 员  王吉美

代理

审判员  郭相领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媛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