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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971号

汪志远与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志远,安徽安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971号

原告:汪志远,男,汉族,1991年8月16日出生,职业、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露,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晶,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安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花津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55023B。

法定代表人:陈焕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志远诉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杰成地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远委托代理人张露、被告安兴杰成地产委托代理人李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汪志远与被告安兴杰成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中央城D9#楼1单元33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5.65平米,总价款428250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的,原告应于逾期之日催告被告。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90天被告逾期交房,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6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或者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向原告开具了购房款发票。2016年6月29日,原告在业主资料、钥匙交付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并进行了业主(住户)基本情况登记。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按合同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予以认可。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涉案房屋综合验收合格。2016年9月1日,被告在大江晚报上刊登《交房通知》一则,通知内容如下:“我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央城D2、D3、D7、D8、D9号楼现已通过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具备正式交付条件。请中央城D2、D3、D7、D8、D9号楼业主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携带相关资料原件(身份证、购房合同、按揭合同、购房发票)及应缴纳费用到中央城营销中心办理领房手续”。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大江晚报、业主(住户)基本情况登记表、业主资料钥匙交付确认表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期交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追究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鉴于庭审中被告认可以合同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房屋交付时间,虽本案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将涉案房屋相关资料及住房钥匙交与原告,原告也予以签字确认,但涉案房屋于2016年8月29日才综合验收合格,故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本院认定为2016年8月29日;关于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1标准计算违约金,鉴于违约金兼具补偿损失之法律功效,结合当时市场房租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按日万分之0.8标准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9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8291元,对原告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志远逾期交房违约金829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元,原告负担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肖 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维丽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