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23刑初11号

被告人牛生雄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牛生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3刑初11号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生雄,男。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生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生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牛生雄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湟西一级公路5公里加7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醉酒的行人文某某发生碰撞,致文某某受伤,后经湟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湟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牛生雄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牛生雄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30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生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吴某某、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牛生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生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关于被告人牛生雄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且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牛生雄在六个月至两年有期徒刑间科以刑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牛生雄当庭自愿认罪,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核其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牛生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永宽

审 判 员  祁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 兴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宴君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