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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辖2号

杨炳文与刘继鹏、第三人吉林市鑫基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杨炳文,刘继鹏,吉林市鑫基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辖2号

原告:杨炳文,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刘继鹏,男,195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第三人:吉林市鑫基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杨炳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炳文与被告刘继鹏、第三人吉林市鑫基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昌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刘继鹏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吉02民终7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重新立案。杨炳文诉称,2006年4月11日,杨炳文出资800万元作为吉林市鑫基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注册资本,并于同年4月17日成立吉林市鑫基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时,将股权的50%即400万元由刘继鹏挂名。2009年7月15日,为工作、决定方便,应杨炳文要求,刘继鹏将其名下股权的20%无偿转让变更到杨炳文名下。由于公司发展需要,当2014年杨炳文再次要求刘继鹏将其名下的30%股权全部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时,刘继鹏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杨炳文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刘继鹏是吉林市鑫基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工作人员曾参与刘继鹏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侦办工作,刘继鹏亦针对该侦办工作多次到相关部门提出异议,若本案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不利于纠纷解决,故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因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曾参与刘继鹏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侦办工作,为保证案件公正审理,维护社会稳定,本案宜指定其他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志军

审 判 员  孟宪玲

代理

审判员  李亚妮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伊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