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刑初34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海清,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高中文化,嘉鱼县粮食局职工,住嘉鱼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取保候审。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犇、
书记员章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海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万海清在本县锦江大酒店饮用白酒后步行至位于本县樱花路家中。21时许,万海清从家中驾驶鄂L×××××小轿车行至本县鱼岳镇环城路与通江路交叉口堤上路段时,被在此处设卡行动的交警查获。经检验,万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30.4mg/ml,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万海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翠蓉
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
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京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