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茅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852号
原告:黎勇,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代理人:杜可鑫,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十堰市江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民政局12楼。
法定代表人:陈兴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黎勇与被告十堰市江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赵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双、助理
审判员朱敏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市江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承包经营合同书及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完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行为构成违约。证据二:终止合同书,证明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履行相关义务。证据三:清点清单。证明原、被告核对了交接物品,完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核并认为其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以每年28万元承包被告经营的朝阳上都养生会馆,合同期限为一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并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承包费28万元及20万元的装修、家具押金,经营期满,押金如数退还。2015年7月1日,承包期满,双方终止了合同。2015年11月10日,双方对押金范围内的电器与家具进行了清点,双方对清点结果予以认可,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原告随后要求退还20万元押金,被告拒不退还。另查明:双方并未对经营管理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也未约定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使用被告所经营的朝阳上都的房屋及相关设备,并未约定经营管理的具体内容,该合同应为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支付的承包费应为房屋租赁费用。本案原告黎勇依照约定履行了支付房屋租金、解除租约、设备设施清理移交,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返还押金,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未就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江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黎勇押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黎勇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十堰市江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赵 巍
审 判 员 陈 双
代理
审判员 朱敏敏二0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