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荣显,住广州市黄埔区爱莲二巷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月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横沙第十二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负责人:黎应钜,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天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慧铮,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荣显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横沙第十二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横沙十二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荣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横沙十二社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横沙十二社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周荣显应向横沙十二社支付承包款55176元系错误的。首先,周荣显承包的土地远不足25.08亩。2013年7月2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黄埔区分局大沙国土资源管理所(以下简称大沙国土所)向横沙十二社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显示,截至该日涉案土地被平整面积至少5000平方米(即7.5亩)。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承租面积25.08亩。平整约7.5亩土地,并非几日可平整,且平整后的土地无法种植农作物,故承租的面积最多系17.58亩。周荣显至少多缴纳2013年承包金16500元,横沙十二社应返还给周荣显。据悉,截至2013年底,涉案土地被填土面积高达承包面积的一半,周荣显2013年多缴纳一半的承包金,故周荣显无需向横沙十二社支付2014年承包金。其次,根据一审法院向大沙国土所调查的资料显示,大沙国土所到现场跟踪涉案土地的情况,横沙十二社已经将路口封堵了,车辆无法进入。上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横沙十二社停止非法在涉案土地偷倒淤泥及平整场地,说明涉案土地系横沙十二社倾倒淤泥,系横沙十二社控制。一审法院认定系第三人倾倒淤泥,属事实认定错误。最后,即使二审法院依旧认为不是横沙十二社倾倒淤泥,横沙十二社也没有尽到维护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义务,涉案土地被大面积填土,横沙十二社存在过错。并且横沙十二社在知道涉案土地被填土后,没有对土地进行恢复。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周荣显应支付承包金,那么因横沙十二社的过错导致发包的土地不符合合同约定,需扣减承包款。
二、周荣显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横沙十二社有权没收周荣显交纳的8000按金系错误的。2013年涉案土地被大面积填土,周荣显与横沙十二社对承包的实际面积、周荣显多缴纳的承包金能否全部抵扣2014年承包金等存在争议,双方对横沙十二社应向周荣显退还多缴纳的承包金、周荣显是否应缴纳承包金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如上所述,周荣显无需向横沙十二社支付2014年承包金,故周荣显不存在逾期缴纳承包金等违约行为。即使二审法院依旧认为周荣显存在逾期缴纳承包金的行为,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没收按金的前提系周荣显单方中止合同。周荣显不存在单方中止合同的违约行为,横沙十二社没有没收按金8000元的依据。另外,双方约定的没收按金、滞纳金实质上是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周荣显既向横沙十二社支付滞纳金16552.80元,又支持没收按金8000元,实质上支持违约金24552.80元,存在重复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过高。所以横沙十二社无权没收按金8000元。
三、周荣显无需向横沙十二社支付滞纳金,即使二审法院也认为周荣显需要支付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每天1%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低。横沙十二社仅主张30天的滞纳金,而不主张实际逾期天数相对应的滞纳金,是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横沙十二社辩称,不同意周荣显的诉请,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横沙十二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荣显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合同承包费本金55176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6552.8元(滞纳金按每天承包款的1%的标准计付,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至2014年2月9日止);2、横沙十二社无需退还周荣显按金8000元;3、周荣显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继续占用承包土地的占用费16093元(55176元/年÷12个月×3.5个月=16093元);4、本案诉讼费由周荣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6月28日,横沙十二社(发包方、甲方)与周荣显(承包方、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周荣显承包横沙十二社氹陇西1-5号、氹陇南1、2号共计25.08亩的水田用于种植花卉。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2年;第三条约定承包单价为2200元/年亩,每年承包款55176元。承包款按年缴交,甲方于1月10日前开具三联收据收取乙方当期承包款。乙方于承包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付捌仟元按金,至合同期满,如无违约行为,甲方将按金无息退回乙方;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乙方对承包土地依法具有承包经营权,有权支配承包土地的经营收益。4.乙方有责任保护好土地资源,改良土质……不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建房、挖沙、挖鱼塘、取土、造坟、开采矿产资源等;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甲方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有权监督乙方对承包土地及其水利、路堤等附属设施的合理使用;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如丢荒失管所承包的土地,除须按上级规定进行处罚及履行对集体的一切义务外,甲方有权收回土地。2.非经双方协商同意单方中止合同,属违约行为。甲方违约,当年承包款免收,并对地上农作物作价赔偿;乙方违约,必须缴清当年承包款,地上农作物及按金由甲方没收。3.乙方须按时缴交承包款,逾期缴交属违约行为,逾期在30天内(自应交承包款之日起计),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超过30天,按上一款处理;第八条其他条款约定,2.承包期满前半年,甲方可直接参与各项管理工作。承包合同期满后,乙方必须将土地清理好交回集体。承包土地上所种植的果树无偿属经济集体所有。4.合同期满后,根据中央有关政策的精神,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新的承包方案后,方可再另行续承包合同。7.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承包方有续约优先权但承包款另议。2、上述合同签订后,周荣显向横沙十二社交纳了8000元按金。2013年8月2日,周荣显向横沙十二社交纳2013年1-6月份承包款27588元。2013年9月10日,周荣显向横沙十二社交纳2013年7-12月份承包款27588元。2014年,周荣显未交纳承包款。2015年4月2日,横沙十二社向周荣显邮寄《承包费催缴和交回承包土地通知》,称周荣显拖欠2014年1-12月的承包款55176元,横沙十二社多次催收,周荣显在合同期满前一直未缴清拖欠承包款,承包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横沙十二社通知周荣显于2015年4月15日前到该社财务处缴交承包款55176元,并将承包土地交回,否则该社将组织人员收回承包土地。同时,横沙十二社将上述通知张贴在周荣显承包的土地。2015年4月15日,周荣显未交纳承包款,横沙十二社遂收回土地。3、另查明,2011年5月20日,横沙十二社与黎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黎某承包横沙十二社氹陇西1-5号、氹陇南1、2号共计25.08亩的水田用于种植花卉,承包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款为55176元,按金8000元。2013年5月28日,经横沙十二社和黎某协商,横沙十二社同意黎某退耕该承包合同,并退回黎某所交按金,按原合同条款发包给周荣显使用。4、针对周荣显提出的承包地填土问题,一审法院找到大沙国土所所长张某进行了调查。张某称:2013年7月份,大沙国土所发现横沙水某路以西路段有偷倒余泥和平整场地的行为,该所向横沙十二社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横沙十二社社长说不是他们倒的,是别人偷倒的。当时大沙街道去了现场处理。后来听说横沙十二社在晚上守候,捉到偷倒余泥的司机,他们还报了警。后来我们到现场再跟踪这块地的情况,生产社已经将路口封堵了,车子进不去,地上还种了植物。大沙国土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两张现场照片,一张拍摄于2013年7月22日,承包地上有被人倾倒的余泥;另一张拍摄于2013年7月31日,承包地的入口被临时砌了一米左右的砖墙,禁止车辆进入。5、横沙十二社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由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横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沙社区居委会)向大沙街道办事处所作的《关于横沙十二社“水某”地块被倾倒余泥的报告》,该份报告称:“7月25日凌晨四点,横沙第十二经济社社长黎应钜接到社员反映,有人在横沙十二社位于护林路以南水某地块上倾倒余泥。接到信息后,十二社社长马上通知社区治保会和大沙街派出所并立刻赶往现场。当十二社社长及治保会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时,看到有一辆泥头车(车牌:粤A×××××)和一辆挖土车正在该地块上倾倒余泥。社长及治保会工作人员马上上前制止,当场扣留了泥头车、挖土车及其司机。随后,派出所工作人员也赶到现场,并把泥头车和挖土车的司机带回派出所作调查。”横沙十二社还提交了当时的报警回执和现场照片。周荣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横沙十二社称氹陇水田也叫水某路以西地段,该社在收回土地时,地上已无种植植物。一审法院询问土地在承包期间由谁管理,周荣显称其一直在东莞做生意,很少回来管理土地。7、周荣显向一审法院提交两组承包地照片,用于证明地块被大面积填土。但周荣显提交的照片未能反映具体的拍摄日期,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横沙十二社与周荣显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如本案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有无超过诉讼时效;3、周荣显尚欠横沙十二社承包款及滞纳金数额;4、横沙十二社是否有权没收周荣显交纳的8000元按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横沙十二社与周荣显在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过程中就承包款的交纳问题产生的纠纷,与土地使用权属无关,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横沙十二社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是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周荣显未交纳2014年的承包款,横沙十二社在2016年6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1、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每年的承包款是55176元,周荣显2014年未缴纳承包款,故周荣显尚欠横沙十二社2014年的承包款55176元,应立即向横沙十二社支付。2、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周荣显逾期缴纳承包款,需每天支付1%的滞纳金,该滞纳金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虽然每天1%的滞纳金计算标准偏高,但本案中横沙十二社仅主张30天的滞纳金,不存在明显偏高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对于周荣显争议的承包地存在大面积填土,需要扣减承包款的问题。首先,根据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周荣显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同时亦有责任保护好土地资源。在承包期间,周荣显在东莞做生意,很少回来管理土地,导致承包土地出现被人倾倒余泥,周荣显本身存在过错。横沙十二社作为土地发包方,享有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的权利,负有维护承包方土地经营权的义务。横沙十二社发现有人在承包地上倾倒余泥后,即采取措施扣留泥头车和司机,并移交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横沙十二社行使和履行了作为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其次,大沙国土所虽然是向横沙十二社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横沙社区居委会向大沙街道办事处所作的报告、横沙十二社后来采取的报警、扣车和砌砖墙等措施,可以反证倾倒余泥的并非横沙十二社。最后,倾倒余泥事件发生在2013年7月份,周荣显于2013年8月份缴纳2013年上半年的承包款,9月份缴纳2013年下半年的承包款。如周荣显认为横沙十二社发包的土地不符合合同约定,需扣减承包款,应在缴纳承包款时即向横沙十二社主张,但没有证据显示周荣显在缴纳承包款时有向横沙十二社进行过类似的主张。现周荣显在缴纳承包款后再要求扣减没有依据,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4、对于横沙十二社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的土地占用费问题。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前半年,横沙十二社可直接参与各项管理工作。承包合同期满后,周荣显必须将土地清理好交回集体。一审庭审中,横沙十二社称收回土地时已没有种植植物。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横沙十二社与周荣显双方在承包期满前或期满后有就续签合同进行过协商,且横沙十二社实际收回承包地也只是在土地上张贴通知即予收回。故横沙十二社在合同期满后即可收回土地,不存在周荣显占用承包地的事实。因此,对于横沙十二社要求周荣显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的土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周荣显逾期付款超过30天,按金8000元由横沙十二社没收。该8000元按金有担保周荣显如约履行合同的性质。现周荣显违约超过30天未支付承包款,横沙十二社有权没收该按金,无需退还周荣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周荣显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横沙十二社支付承包款55176元及滞纳金16552.80元;
二、横沙十二社无需退还周荣显按金8000元;
三、驳回横沙十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横沙十二社负担369元,周荣显负担1827元。经审查,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大沙国土所在2013年7月23日向横沙十二社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同时,还向横沙十二社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周荣显应否支付承包款和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是否过高及按金能否没收的争议问题进行审查。关于周荣显应否支付承包款和滞纳金的争议问题。横沙十二社与周荣显签订的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横沙十二社已向周荣显交付了约定的承包土地,周荣显应当按照约定交纳承包款。周荣显未交纳2014年的承包款55176元,横沙十二社诉请周荣显予以交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周荣显认为横沙十二社交付承包的土地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面积,其多交了2013年的承包款,故其无需交纳2014年的承包款。对此,
本院认为,周荣显在约定的承包期内、承包期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至横沙十二社于2016年6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近三年半时间内,对其所述承包面积较约定的面积少了7.5亩至一半的情况,均未向横沙十二社提出异议,显然不合常理。而且周荣显所述承包土地被平整填土发生在2013年7月份,周荣显还于2013年8月份、9月份分别交纳了当年上、下半年的承包款,显然与其所述承包土地面积远不足约定面积的主张相矛盾。因此,周荣显认为横沙十二社交付承包的土地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面积,应由周荣显承担举证责任。周荣显则以大沙国土所于2013年7月23日向横沙十二社发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作为依据。对此,
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向大沙国土所调查时,大沙国土所并无反映周荣显承包的土地被非法填土平整系横沙十二社所为,而且横沙十二社是土地所有者,大沙国土所就其土地上的违法行为向其发出相关的通知书,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在情理中。此外,横沙十二社在大沙国土所向其发出相关通知书后,采取措施扣留了倾倒余泥的汽车和司机并报警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还上报所在社区的居民委员会,并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所在街道办事处、国土管理部门及城市管理部门处理。横沙十二社在发现承包土地被倾倒余泥后采取的上述措施,可以反证倾倒余泥并非其所为,其也尽了发包方维护承包方土地经营权的义务。而周荣显作为土地承包经营者,未采取完善的土地保护措施,未尽土地承包管理责任,致使承包的土地被他人倾倒余泥平整,周荣显存在过错。因此,周荣显认为横沙十二社交付承包的土地面积不符合约定,倾倒余泥平整土地系横沙十二社所为或者未尽合同义务的过错所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荣显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14年的承包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横沙十二社交纳滞纳金。一审法院支持横沙十二社提出的滞纳金诉请正确。关于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是否过高的争议问题。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六条第3款约定逾期交纳承包款在30天内,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该条款约定的滞纳金即违约金数额限定在30天内,并无约定30天期满后至周荣显实际清偿拖欠的承包款之日止仍按每天1%计算滞纳金,故该约定的滞纳金标准并不过高。因此,横沙十二社诉请周荣显支付的滞纳金符合约定,并不存在周荣显所述按每天1%计算实际逾期天数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横沙十二社仅主张30天的滞纳金而不主张实际逾期天数相对应的滞纳金是放弃其权利的情形。周荣显要求调低其应承担的滞纳金数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横沙十二社能否没收周荣显交纳的按金的争议问题。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六条第3款约定,周荣显逾期交纳承包款超过30天,按上一款处理。而该条第2款约定,周荣显违约,必须缴清当年承包款,地上农作物及按金由横沙十二社没收。故没收按金是对周荣显逾期交纳承包款超过30天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横沙十二社诉请没收周荣显交纳的按金,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该按金及上述滞纳金均是双方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对不同时期的违约责任的分别约定,均系具体的数额,不存在重合及过高的情形。因此,周荣显认为横沙十二社无权没收按金,一审判决存在重复计算违约金及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周荣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上诉人周荣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江亭利 更多数据: